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47条首次明确提出了“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金钱赔偿以来,用物质赔偿精神损失,已成为当代许多国家侵权法中一项通行的法律制度。1982年我国《宪法》第38条作出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性规定。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民事立法,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推定它作为我国人格权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为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开辟了通道,一度被视为“人格权利的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也首次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实现了法学理论的拨乱反正。近年来,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精神赔偿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如何确定问题,长期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维护不够统一和均衡。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这一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3月8日制定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意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人身自由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由侵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在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没有出现过。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3〕15号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引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基本上结束了《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司法理论界对120条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7号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诉讼主体、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数额。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行为,它直接表现为一种非财产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其特征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精神损害行为又具有特定性,它只能是由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人格权造成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后果。
(二)精神损害的意义和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颁布《解释》这一立法,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对人身和人格价值的尊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其意义和作用在于:
一是有利于切实保护自然人(受害人)身份和人格的合法权益。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二是有利于缓和与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精神赔偿的目的主要是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抚慰,缓和与消除其精神上、生理上的痛苦与折磨,平复其内心的创伤,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的一面。
三是有利于教育人们遵纪守法,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维护社会秩序。我国是一个受封建社会历史传统观念影响很深的国家,封建余毒残存,公民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侵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用立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能教育人们遵纪守法,而且有助于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
四是有利于惩罚不法侵害人。法律要求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对侵害人的不法行为在经济上的一种制裁,这种惩罚性可以起到制止和减少侵犯人身和人格行为的作用。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同属侵权损害赔偿,从民法理论上划分,它虽然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但与一般侵权赔偿一样,具有四个构成要件:
(一)必须有违法的侵权行为。
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这与其他损害赔偿是相同的,但精神损害行为有其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行为只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不可能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精神损害行为指向的内容必须是特定的,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损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益;损害行为指向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即直接的受害人(指自然人)。
(二)要有违法损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
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直接侵害法定权利,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这里的损害事实,就是指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损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失”-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只有损害后果的存在,侵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损害赔偿是一致的。但二者又有区别:其他损害赔偿的损害事实仅指财产上的损失,可用金钱计算,故赔偿的数额也易确定;而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才能承担赔偿责任。
(四)侵权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人格权与身份权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是一种非物质的主观损害,故意或者过失反映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不同,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就有轻重之别。因此,在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时,一定要注意区分故意侵害与过失侵害,只有正确地区别对待,才能让故意侵害者承担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中侵权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财产损害,另一种是非财产损害。前者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所受损失,包括所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到利益的丧失,其基本特征是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后者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即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由于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原因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适当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因此,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一是指主体范围,即何种类型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其民主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二是客体范围,即何种性质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仅界定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权利。因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理是对人格权和身份权造成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的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明显困难时,才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上损失”,其表现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只有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不能弥补的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因此,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受到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只有自然人才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仅界定为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之所以界定自然人的人格和身份权益受到侵害获得金钱赔偿的情形,体现了在个人人格与身份权益普遍受到社会重视和尊重的时代。具体地说,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1、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民法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民法理论上称为“精神性人格权”;3、人格尊严权,本质上应该是一般人格权;4、人身自由权,在民法理论上也属于一般人格权;5、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即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原则
过去,我国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统一的称谓,有的称抚慰金,或慰抚金,有的称赔偿金。为了统一称谓,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统一采取了“抚慰金”,具体在第九条规定中。在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称为死亡赔偿金,致人残废的情况下,称为残疾赔偿金,其他情况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统称为抚慰金。不论是属于哪一种赔偿金或抚慰金,都是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在于慰抚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肉体痛苦,是对人身权与人格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不能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损害的程度及受害人由此要求获得财产权利难以做到等价有偿,即具有不可度量性,在赔偿金、抚慰金数额标准上就会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条已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数额因素的标准,即(一)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主观过错,是关于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的描述。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是故意还是过失,成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如侵权人没有过错的,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二)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一般来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侵害手段、侵权场合、行为方式等考虑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数额,常常表现在损害后果上是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精神失常丧失劳动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在公众场合,公然侮辱、诽谤他人、采取恶劣手段侮辱妇女,造成重大影响的。(四)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等。除了上述因素之外,还应当考虑如下几个原则:
(一)适当考虑经济补偿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可以物质赔偿,但由于这种损害具有无形、抽象的特点,无法用货币来衡量。只要能够达到合情合理又基本合法,能达到当事人双方服判息诉的目的,就可算是赔偿数额基本上达到适当的标准。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考虑诸种主客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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