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免费论文 > 法学法律 > 民法 >对建

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

日期:2006-12-21 03:13:56 点击:0 来自:民法 作者:对建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提出

  我们现在讨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主要是依据重庆的案例。2001年5月11日凌晨约1时40分,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经医院精心治疗,郝某在昏迷7天后脱险,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损失医疗费等计9万元。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重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各赔偿8101.5元。

  在这个案例之前,还有一个山东济南某区法院判决的案件。案情是:某住宅区前后两栋楼房相邻,居委会主任是一位老太太,中午时分到后一栋楼通知事情,出楼道时,还有两个老头在楼道门口下象棋,刚打过招呼,从楼上坠落一个破旧的菜板子,用报纸包着,将老太太砸倒在地,两个老头回头观察,也没有发现究竟是谁家扔的,就急忙喊人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后治愈。老太太向法院起诉,将该楼全体共56户住户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规则,判决56户住户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

  这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有所不同,一个是推定过错,一个是共同危险行为。

  从这两个案件之后,法院审理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案件尽管在理由上有所不同,但差不多都是按照这个规则处理。在立法草案上,这个规则也被写进条文。例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第15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也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现在,这种做法和规定尽管是通说,而且将来很有可能成为立法,但是在目前还没有正式立法之前,进行理论上的深入检讨,以确定这种做法和规则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民法的原则,还是大有必要的。

  二、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主要理论根据

  (一)几种不同的观点和意见

  在确立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上述规则的理由中,主要的是以下四种:

  1.“推定过错”说

  这种理由是重庆案件的判决书中提出的。该判决书认为,在本案中,由于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说

  在济南的那个案件中,法院判决的基础在于,由于56户居民都有抛掷菜板子的可能性,尽管不是全体所有人抛掷,但是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和规则,各个住户抛掷该物品的概率相等,因此应当由全体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保护公共安全”说

  这是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这种案件涉及的是公共安全,虽然伤害的只是一个特定的受害人,但是它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尽管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但应当由有嫌疑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同情弱者”说

  这种观点最主要的就是体现民法的同情弱者的立场。首先,民法站在保护弱者的立场,同情弱者,保护弱者,使受到的损害的弱者能够得到赔偿。其次,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而不是人身责任,因此责令有抛掷嫌疑的人承担责任,使弱者得到保护,并非完全不公平,可能对嫌疑人是不公平,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则是公平的。

  (二)对“过错推定”说和“共同危险行为”说的评价

  在这些观点和意见中,我对前两种意见持否定态度。

  1.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基点不是推定过错

  所谓推定过错,是指认定侵权责任或者合同责任的时候,对于过错要件的一种认定方法,即不采用原告举证证明的方法,而是采用根据有关事实,由法官推定被告有过错的方法。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直接推定被告的过错,而不再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过错。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基础,并不在于推定过错,当然其中也包括推定过错的成分。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基础,是让没有实施致害行为而仅仅是具有嫌疑的人承担责任,究竟是依据什么基础,在这一点上,倒是与共同危险行为具有相似之处: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是按照行为人实施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概率,将没有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的行为,视为有因果关系,并承担责任。建筑物抛掷物同样具有这样的性质,只是要素不同:抛掷物的行为人没有确定,但是从该建筑物中抛掷该物的可能性,在该建筑物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按照该概率,确定所有有可能抛掷该物的人承担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行为人都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但是只有一个人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其他人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但是由于不能确定谁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因而将全体行为人确定为连带赔偿责任人。

  因此,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基础并不是推定过错,而是将实施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继而确定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2.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基础也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用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和规则类比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也是不正确的。尽管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连带责任与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具有同样的性质,但并不是一样的侵权行为。除了连带责任是一致的以外,在以下各方面,二者都具有根本的差别:

  第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数人,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人都实施了该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而不是一个人实施这种危险性的行为。而在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连带责任中,则只有一个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而不是所有的人都实施了与加害行为有关的行为。

  第二,正因为如此,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尽管是直接因果关系,是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是与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间接的联系,视为有因果关系。而在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只有抛掷该物的一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与其他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没有因果关系,只是由于不能确定谁是抛掷人,才推定全体嫌疑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三,从过错的方面观察,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的行为人都具有未尽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而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只有一个人具有这种过错,且这种过错是推定的过错,并不需要原告的证明。

  第四,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免责条件上,有原则区别。共同危险行为的其他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不能免除其连带责任,但是,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其他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种行为,则可以免责。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没有采用前述规则,但是一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适当的。

  三、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历史发展

  (一)罗马法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明确规定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并不是一个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类型,早在罗马法就存在这样的侵权行为制度。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定了详细的规则:“某人占用一楼房,不论是自有的、租用的或借住的,而有人从楼房投掷或倾注某物,致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前者被认为根据准侵权行为(此处似应译为准私犯-作者注)负责;根据侵权行为(此处似应译为私犯-作者注)负责是不确切的,因为这种情况往往是他就他人,例如子女或奴隶的过错而负责。……关于投掷或倾注某物,经规定得诉请给付两倍于所造成的损害;其因而伤害自由人的生命的,处以五十个金币的罚金;伤害其身体而未至于死亡的,应由审判员根据具体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所估计的金额为准判处罚金;在估计时,审判员应考虑支付医生的诊费和其他治疗上的费用,此外还应考虑由于丧失工作能力而在就业上所已受到和将受到的损失。”“如家子与其父分居,而从自己的楼房投掷或倾注某物,又或放置或悬挂某物,而其倾倒、坠落可能发生危险的,犹里安主张不得对其父,而只能对儿子本人提起诉讼。”

  罗马法规定建筑物责任的核心思想,在于建筑物中的投掷物(固体物)、倾注物(流体物)的责任由谁承担,以及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其主旨是,投掷物和倾注物不一定是建筑物的占有人所为,可能是他的家子或者奴隶所为,因此,这种致人损害的行为,不是私犯,而是准私犯,是家父为他人承担责任。如果家子与其家父分居,而从自己的楼房上投掷或倾注某物,则由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是其家父承担责任。因此,建筑物中的投掷物(固体)或者倾注物(流体)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建筑物的占有人(包括所有人、租用人和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后世各国民法对建筑物致害责任规定的侧重点

  从法国法以降,各国民法也都规定建筑物的责任,但是规定的主旨与罗马法有所区别,即不是注重对建筑物中的投掷物或者倾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作出规定,而是针对建筑物的整体及其附属物的致人损害责任进行规范。

  《法国民法典》在它原来仅有的5个条文的最后一个条文即第1386条,规定了建筑物的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这里所说的,就是对建筑物的整体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智利民法典》中,其相关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几乎相同,这就是第2323条:“建筑物因所有人未进行必要的修葺或因欠缺善良家父的注意而倒塌时,所有人应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如建筑物为两人或数人所共有,应按他们的所有权份额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金。”其中后段规定比较有新意,对于如何分担责任是有借鉴意义的。

  《德国民法典》规定建筑物的责任分为三条,第836条规定的是建筑物倒塌或者剥落时致人损害的责任,由土地占有人承担责任。第837条规定的是因行使某项权利而占有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工作物,负同样的责任。第838条规定的是建筑物的保养人的责任。这些规定也都是着眼于建筑物的整体所致损害的责任,这就是建筑物倒塌和剥落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同样,《瑞士债务法》第58条规定的也是建筑物的致人损害责任,它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因设计缺陷,或者结构缺陷或者维修不足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与前述规定有所区别,比较接近罗马法的规定,对于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则有借鉴意义。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0条规定:“建筑物的占据人,应对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所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坠落尽管不是抛掷,但是一方面“抛掷”的说法本身就不准确,因为连行为人都不能确定,如何就能确定该物就是抛掷的物?另一方面对这种损害的物说成是“坠落”更符合客观事实,况且“坠落”可以将“抛掷”包含在其中。因此这一规定是值得借鉴的。但遗憾的

分页:分页:[1] 2 3
最新界面 New Article
栏目热门 Class Hot
栏目推荐 Class Commend
版权所有:中国网站资源 2006-2007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Not Advertisement Version] This Site Tech:XHTML+DIV+CSS+Javascript
CopyRight ® 2006-2007 www.A1B2.net designed by A1b2|WWW.A1B2.NET ICPxxxxxxxxx
Optimized to 1024x768 to Firefox,Netscape,Opera,MS-IE6+. Site powered by ecms.